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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

发布时间 2020-06-28    结束时间 2020-07-27    发布部门 法制工作委员会 【查看回复】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
公告

 

20206月23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0727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19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628 


  

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遵守与禁止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保障与鼓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和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系统推进、社会共治、个人自律、奖惩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建立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基本要求】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鼓励自觉遵守“清远文明十二条”“清远绿色生活十二条”“清远乡村文明十二条”等文明公约,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广泛参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倡导、遵守与禁止

第六条【倡导文明行为】倡导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或者器官、遗体;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倡导向雷锋、向秀丽等英雄模范学习,传承、弘扬英雄模范精神。

第七条【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一)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

(二)文明用餐,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三)不酗酒,不强行劝酒;

(四)理性消费,在日常消费中选购绿色、环保、可循环产品,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制品;

(五)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八)参与全民阅读,建设“书香清远”;

(九)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遵守基本规范】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文明,衣着得体、举止端庄,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不使用粗言秽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让他人;

(二)卫生文明,保持个人卫生,文明如厕,维护公共环境整洁有序,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三)秩序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交通文明,驾驶机动车礼让、避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车辆停放有序,不占用残疾人通道;

(五)旅游文明,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六)就医文明,遵守就医指引,医患之间相互尊重,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上网文明,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八)娱乐文明,观看电影或者演出时,遵守观演礼仪,不影响他人观演,观看体育比赛时,不起哄、不喝倒彩、不向场内抛掷物品;

(九)经商文明,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施工文明,道路、工地施工和房屋装修等活动合理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合理设置作业面,避免影响周边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一)社区文明,邻里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爱护公共环境,爱惜公共设施,自觉控制室内活动噪音,安全卫生饲养宠物;

(十二)乡风文明,移风易俗,不称恶称霸,不欺负老弱,不参与色情、赌博、吸毒、封建迷信和邪教、非法宗教等活动;

(十三)家庭文明,勤俭持家、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优良家风;

(十四)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五)其他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行为规定】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六)从建筑物中、行驶中的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在建筑物、楼道、电梯、电线杆、候车亭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九)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十一)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十三)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买卖和食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只,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犬只未束带牵引;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责任主体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和村居委员会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具体工作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教育养成】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学校法治德育范围和教学计划,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将文明行为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二)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三)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家庭应当以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投诉的不文明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联合惩戒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推行非现场执法,建立严重不文明行为查处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开展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执法监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不文明行为适当予以曝光。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十六条【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和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和反馈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媒体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依规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鼓励

第十九条【基础设施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

(七)“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条【文明实践活动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蓝丝带”“文明一小时”等方式定期开展文明行为志愿服务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服务窗口保障】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文明保障】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二十三条【物流配送人员文明出行要求】 物流配送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管理制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

物流配送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二十四条【创建活动鼓励】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表彰鼓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以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帮扶鼓励】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鼓励】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八条【医学捐献鼓励】个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或者器官、遗体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鼓励】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和表扬奖励。

第三十条【便民服务鼓励】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老人、残疾人、环卫工人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车位和厕所。

第三十一条【阅读鼓励】鼓励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向公民提供阅读指导、阅读交流、阅读能力培训等服务,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部门法律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止吸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向外抛掷物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未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从行驶中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养犬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从轻处罚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社会服务】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金额。

第三十九条【援引性条款】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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