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的《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5年4月29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保持传统村落风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生态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或者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作用。
第六条 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对传统村落进行保护和利用。清远市传统村落的具体申报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介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
第九条 根据传统村落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区保护。
第十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体量、风格、色彩、高度等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对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采取置换、补偿等方式协商一致后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传统风貌建筑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风貌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鼓励所有权人将传统风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企业等单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查登记结果制定传统风貌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传统风貌建筑的外观风貌及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进行外部修缮、日常保养、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传统风貌建筑修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鼓励聘请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人才评价体系,将传统建筑工匠纳入乡村建设工匠培育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经费,整合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宅基地、房屋、资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收益。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对捐赠、投资、设立基金等方式融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来源及用途由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予以登记并定期公示,妥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建设用地,完善水、电、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按照规划开展旅游康养、休闲度假、传统技艺加工制作和开设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创新以及宣传推广,推动开设传统文化、生态环境教育基地、陈列馆、村史馆和展示展演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和展示,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传统村落的风貌特色、历史事件、名人事迹、传统艺术、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信息。
鼓励、支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博物馆、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做法,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鼓励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申报国家级集中连片示范。申报成功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奖励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
(一)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遭到严重破坏,造成村落保护价值比申报时大幅下降的;
(二)传统格局或者整体风貌与申报时相比出现较大程度破坏,但仍具备一定保护价值的;
(三)重要历史环境要素与申报时相比破坏严重,对村落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传统文化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几近消失,对文化传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空心化极其严重,对村落活态传承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列入传统村落名录后,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启动保护工作的;
(七)列入传统村落名录后,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八)未按照督查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传统村落的退出工作,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发出警示后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自发出警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做整改的;
(二)按期整改后达不到整改预期效果,且拒绝继续整改的,或者整改到期后既不提交验收申请也不申请延期的;
(三)延期整改后仍达不到整改预期效果的以及延期整改到期后不提交整改验收申请的。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二)整村撤并的或者整体迁出原住民后搞旅游景区景点整体经营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村落严重损毁,已失去保护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文化内涵,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